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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事故赔偿

文/陈光荣中国律师
格·瑞利律师事务所

死者的亲属/继承人有权对“被告”的违法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致死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提起索赔。但是就如前面已经提到的,该类索赔因索赔是由死者的亲属/其他继承人而非死者自身提出的而区别于一般的人身伤害索赔。这些包括如何确立有权提出索赔的“原告”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

首先在提起致命事故索赔时“原告”必须要全部满足以下缺一不可的4个必要的条件(Nunan v Southern Railway Company Limited [1923]2KB703):

死者因“被告”的违法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而受伤;
死者因所受到的伤而死亡;
死者在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将会对此损害提出赔偿;
“原告”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因果关系(Causation)

有时侯,责任的确立在这类索赔中不是问题,但要证明损害行为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常常成为一个难题。在致命事故索赔中“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被告”的损害行为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唯一因素。比如,警察因疏忽大意而没能阻止死者实施自杀行为而致使死者死亡,那么警察将应该对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对死者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Reeve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1999] 3 WLR 363)。

在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索赔中,“原告”常常能证明医院或医生有疏忽大意的行为,但是却不能被证明该疏忽大意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获得赔偿。如在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 1 QB 428一案中,医院没能诊断出死者砷中毒而让死者回家。死者在回到家的当天死亡。在该案中,证据表明死者就算得到及时的治疗他还是会死亡。因此“原告”对此提起的索赔因为不能够成功的确立因果关系而失败。

在满足了以上的这4个条件并确立了因果关系之后,并非所有的死者的亲属/继承人有权就死者的死亡提起索赔。以下是必须要满足的确立有权对致命事故提起索赔的“原告”的两个标准:

(1)“原告”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Dependants)”;

1776年的致命事故法规第一款第三对于“被抚养人”的范围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他们是:

死者的配偶或前任配偶(无论其夫妻关系是否有效);
事故前与死者以夫妻名义居住超过2年的人;
死者的父母或死者的长辈(祖父母以及曾祖父母等);
被死者视为长辈的人(并无血缘要求,只需死者生前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的证明);
死者的孩子(无论是婚生子或非婚生子,遗腹子)或死者的后代(孙子女以及曾孙子女等);
其他的因为婚姻关系而被死者视为孩子的人;
死者的兄弟姐妹和叔叔阿姨,包括死者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叔叔阿姨;

“被抚养人”的范围定义相对比较广泛。但法律对于有权获得丧亲悲痛赔偿(Bereavement Payments)的人的范围却严格很多。他们是:死者的配偶,死者的父母(如果死者是未成年也未从来没有结婚的婚生子)和死者的母亲(如果死者是未成年也未从来没有结婚的非婚生子)。这就排除了死者的前配偶,同居伴侣,非婚生子的父亲。

死亡的日期对于死者的父母是否有权获得丧亲悲痛赔偿非常关键。在死者受伤时是未成年人但死亡时是成年人的索赔中,死者的父母将不能获得丧亲悲痛的赔偿(Doleman & Doleman v Deakin,unreported, sited in Kemp & Kemp, para M5-018)。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丧亲悲痛赔偿的要求并没有这么严格。很多保险公司在对事故承认赔偿责任后都会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对死者的家属进行相应的丧亲悲痛赔偿。

但是并非以上所列出的“被抚养人”都有权因为死者的死亡而提起索赔。除了在证明他/她是法定的“被抚养人”外,“原告”还必须要证明他/她对于死者在经济利益上有合理的期待。与此同时,也有争论说,根据1998年的人权法案,一些没有被包含在法定“被抚养人”范围内但却在经济上依赖于死者的人也可能有权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害提起赔偿。

(2)“原告”必须对于死者有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或合理的经济利益的期待。

“原告”必须要证明因死者的死亡遭受了实际的或可期待的经济上的损失。这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如果死者没有死亡所能带给他/她的实际的或可合理期待的经济上的但非商业收益上的利益。这些损失可能是收入的损失或死者生前所为其提供的免费服务的损失等。

以上资料由Graham M Riley & Co(格·瑞利律师事务所)的陈光荣(Miss Angel Chen,MA Law)中国律师提供。免费电话:0800 0730 868;律师事务所总机:01704 532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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